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秋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盗走民权县X镇西地下道煤场西侧居民李学勤家电脑主机一部,VCD一台、小音箱一对,价值4000余元。
2006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溜至民权县西地下道张在培家中,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盗窃张在培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00元。
2007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民权县进修学校对面的美容美发厅门口盗窃刘军的“豪爵”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000元。
2007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罗海龙、王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在睢县X镇南郊一居民家门口,盗窃崔军治红色“金城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10月21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购车发票、户籍证明、证人伊xx、赵xx、马x、常xx、王xx、姜x、罗xx、袁xx、楚x、皇甫xx、房xx、郑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李xx、刘x、崔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真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敏
审判员赵卫民
审判员王某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安进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