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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继磊,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区X路X号X门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乙因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乙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2月29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将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吕继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12月12日,原、被告订立了工程分包协议,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马村区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x头孢C钠盐,x-A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x.44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付,故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44元,本案诉某费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起诉某金额不准确,仅应再支付原告x.07元。因为合同工程款总额为(略).22元,已支付原告(略).35元,扣取工程管理费为x.20元,收取工程税金(略).07元,已缴税金(略).07元,欠原告分包工程款x.60元,再扣除中标工程奖(按总工程收入的3‰0)x.53元,实际应再支付原告x.07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向原告再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出示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一份(复印件);2、出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公司与杨某乙签订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3、出示分包结算单据复印件一份;4、出示原告方会计王某勤与被告方会计李媛媛签字的对账单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工程结算情况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情况。5、出示企业名称变更通知,证明被告名称变更情况,由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变更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公司,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份证据中未扣除中标工程奖,对证据4有异议,该份证据无公章,无法核实双方对账情况,对证据5无异议。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出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公司与杨某乙签订的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依据合同中第四条第七项规定,应扣除工程中标奖x.53元;2、出示建七一市[2003]X号文件一份,证明应当按该文件第三条第三项中3‰0的标准扣除中标奖;3、出示杨某乙明细资料复印件证明资金明细支付状况。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不应提取中标工程奖,工程由原告承包下来,因而中建七局不应提取中标工程奖,证据2与分包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合同中并未约定适用该文件,证据3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定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所举证据1、2、5,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有异议,且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因而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为双方会计对账凭证,能够反映出双方的资金状况,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客观真实,原告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因无原件相核对,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2日,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与原告杨某乙签订了中建七局一公司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位于马村区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x头孢C钠盐,x-A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方的会计王某勤与被告方会计李媛媛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44元,被告不同意支付,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与承建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会计王某勤与被告的会计李媛媛经过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44元。被告认为应当依据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文件建七一市[2003]X号,扣除中标工程奖,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适用该文件,且该文件为被告单方制定的文件,因而被告要求扣除中标工程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对账结果支付原告工程款x.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乙工程款x.44元。

诉某费3310元,由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崔广华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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