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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乙诉被告孔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岳峰,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某丁,男,汉族。

原告彭某乙诉被告孔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诉称:我与被告87年在外打工时相识,89年8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12年前我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孔某丙辩称:我原来与原告感情很好,没有大矛盾,后来07年原告外出打工导致感情不和,现在孩子都大了,如果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8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孔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XX,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孔XX,X年X月X日生育四女,其中二女儿、四女儿出生后因生活困难给别人抚养,现在跟原告生活的是大女儿和三女儿,且都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较少,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较差,2006年双方生气吵架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感情破裂,故引起本诉。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婚后无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无责任田。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关心,相互照顾才能使家庭生活美满幸福,本案原、被告由于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导致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始终未能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彭某乙与被告孔某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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