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7年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周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干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章保、沈建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某员刘金丽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周某乙在道县农贸市场卖给聂某某50元毒品海某;2011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在道县X村路段以每克海某45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5克海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另外被告人周某乙自2011年8月1日以来在道江镇多次贩某海某给蒋某某。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某、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乙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周某乙在道县农贸市场卖给聂某某50元毒品海某;2011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在道县X村路段以每克海某45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5克海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另外被告人周某乙自2011年8月1日以来在道江镇多次贩某海某给蒋某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周某乙在道县农贸市场卖给聂某某50元毒品海某;2011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在道县X村路段以每克海某45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5克海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11年8月1日以来在道江镇多次贩某海某给蒋某某的事实。
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17日在道县农贸市场向周某乙购买50元毒品海某的事实。
3、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1日17时在道县X镇X路段以每克450元的价格向周某乙购买5克毒品海某的事实。
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日以来多次向周某乙购买毒品海某的事实。
5、辨认笔录,周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X号照顾片上的男子是多次向自己购买海某的蒋某某;X号照片上的男子是2011年10月11日向自己购买海某的唐某;聂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X号照顾片上的男子是向自己贩某毒品的周某乙;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X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向自己贩某毒品的周某乙;唐某某辨认笔录主,证明X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向自己贩某毒品的周某乙。
6、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周某乙贩某给唐某某毒品已被扣押、收缴的情况。
7、永州市公安局刑科所的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周某乙贩某给唐某某疑似毒品海某,检出海某、咖啡因成份。
8通话记录,证明周某乙与聂某某、唐某、蒋某某的通话情况。
9、道县人民法院(2007)道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周某乙于2007年8月28日因贩某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乙于2011年10月11日21时05分在道江镇爱莲桥上被抓获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乙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多次贩某毒品海某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乙因贩某毒品被判处刑罚,在判决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贩某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干祥
人民陪审员何章保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二0一二年四某二十七日
代理书某员刘金丽
附刑法相关条款
第三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