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大贵,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宁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宁支公司综合部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钟山,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现住新宁县X镇X路X号。
原告夏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宁支公司及被告姚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景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夏某云、陈金昌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大贵,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山、范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02年3月31日,原告交保险费x元给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宁支公司,投保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宁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与《保险发票》,约定保险合同有效期为2002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1日,保险期限为五年。因被告姚某时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宁支公司金峰保险站站长,按保险站不成文习惯,以拿趸交业务填充公司任务为由,原告享有的x元《保险单》和《保险发票》交被告姚某保管。出于对被告姚某的信任,原告在保险期内对该笔保险费一直没有过问。直至2008年6月,原告向被告姚某索要保险单据时,姚某声称单子不见了,不知到哪里去了;原告遂找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宁支公司电脑室邓昌宏主任查看档案,邓主任讲原告的x元保险费已经在2003年被取走了。2008年9月,原告要求公司复制了相关资料,才得知被告姚某办理了保险合同解除业务。为此,原告先后数十次找被告姚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宁支公司理论,被告姚某恣意搪塞,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宁支公司始终推拖,致使原告这笔合法保险费至今仍处于无着落之中。据此,请求:1、请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保险金额x.34元,并按约定承担原告x元保险费的年分红利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宁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x元保单交给被告姚某,姚某于2003年将此保单退了保并领取了退保费属实,但姚某领取该笔保费后于2003年6月17日、7月30日、2006年和2007年4月4日分四次给原告现金x元,故不存在被告姚某给付保费之说,亦不存在答辩人承担连带之责。首先该保险合同的期限是2002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1日,而原告待保险合同到期后的1年零3个月才向被告姚某索要保单显属情理不合。其次该保险合同生效时,原告夏某、被告姚某均系原金峰保险站业务员,姚某任站长,夏某任副站长。金峰保险站于2002年底被撤销,姚某、夏某仍在答辩人下属的营销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他们均熟知保险公司的运作模式及业务操作规程,夏某没有理由不向被告姚某索要保单。再次,按原告所述,这单保费当时是为了充抵任务,但当充抵了任务后,保险单仍在姚某手中,为何原告不问被告姚某索回保单,这确实有违常规。由此三个方面说明,如果被告姚某退保后至今未给付原告保费的话,其责任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如果要主张权利也只能向被告姚某提出,因为原告与姚某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辩称:夏某2002年3月31日的国寿鸿泰两全保险,本来就是公司冲任务的保险业务。到2003年3月31日市公司下文要求趸交业务一律停办,原来冲任务的保单一律撤除,所有各站业务都由站长签字解除合同,夏某的保单也是其中之一。解除合同后,公司一查没有付现金,2003年5月7日县刑侦大队说有人告我有现金没有给付,把我抓进监狱37天,在监狱里夏某又要我家里人还了他x元。在我没有搞清楚之前就把那保单的钱全部还给了他。原告不可能对该笔保险费一直没有过问之理。原告保单利息公司没有付一分钱,退单时还扣了2%的手续费,所有业务员的利息都是我私人垫付的。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夏某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单和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证明原告夏某于2002年3月31日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宁支公司投保了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交纳保险费x元,保险期满日期为2007年4月1日,保险金额为x.34元,交费方式:趸交。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无申请日期,申请人未签字,业务员签字姚某;
2、夏某的陈述:证实原告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宁支公司交纳保险费x元,投保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及其票据交给姚某保管,保险合同期满后,原告问及姚某要保单时,姚某讲保单不见了,后查实保单提前被解除,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宁支公司与被告姚某都以搪塞与推拖;
3、唐大松的证词:证明其交了5000元现金给夏某投保国寿鸿泰两全保险,保险期五年;2008年夏某与我找到了姚某,我提出5000元保险费,姚某讲有困难。后来夏某与他一起找到保险公司讲这笔钱怎么处理,保险公司态度不明确;
4、杨某艳的证词:证明夏某2008年找他查过趸交业务,我对他讲查不到,要夏某到公司去查,夏某后来告诉她,通过公司复制了保单和解除合同依据,证明夏某所交的x元保险费已在2003年被人解单取走了,后据说夏某向保险公司追索这笔钱,但没有结果;
5、林云的证词:证明原告投保的x元趸交业务的解除保单退保是她经办的,是谁领取这笔保险费记不清了,以收据签字为准;投保人未在解除保单申请书签名和填写日期,因当时办业务粗糙了一点;
6、刘先跃的证明:证实保险站为了冲任务,发展趸交型保险,保单由中心站统一管理;
7、阳亮华的证明:证实金峰保险站为了冲任务,发展趸交型保险业务,合并的保单由中心站统一管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宁支公司对原告夏某提供的1-X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是不是姚某亲笔签名有待姚某本认定;对X号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本人的陈述,陈述事实与本案的情形不符;对X号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X号证据有异议,证人是根据原告的陈述来印证的,不符合证据要件;对X号证据有异议,证人的身份不明,所讲事实不认可;对X号证据有异议,证人的证明不能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X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诉讼的请求。
被告姚某对原告夏某提供的1-X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有异议,当时的业务都由我签字;对X号证据有异议,解除合同后,钱是由我父亲付给原告的;对5-X号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夏某提供的1-X号证据经审查评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宁支公司以及被告姚某对1、5、6、X号证据未提出实质性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3、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可;对X号证据属原告本人的陈述,本院只作参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宁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付款收据及领款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03年1月3日将合同号码为:2002-x-S64-(略)-8,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金x元予以付款,领款人姚某签字,领款通知书是否送达给投保人夏某,未能体现出来;
2、领款收据,证明姚某在2002年8月至2007年4月4日止向夏某支付现金x元;
3、姚某的陈述:证实夏某的x元保单交到站里属实,事实上是办了退保手续,保费也退了,但用于退还其他人的保费,没有及时给他是实,但当时跟他讲清楚的。欠他的x元保费及红利,后来我于2003年6月17日付了x元、7月30日付了8000元、2006年付了3000元、2007年4月4日付了7000元,合计付了x元给他,他都出具了收条;同时证明办理退保手续是2003年1月份,并由他领取保费。
原告夏某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宁支公司提供的1-X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解除保险合同事确实是被告姚某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宁支公司擅自解除的,是保险公司在办理业务时操作违规,对X号证据有异议,4份收条并没有证明是退还原告的保险费,而是其他款项;对X号证据是被告姚某的陈述是不真实的。
被告姚某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宁支公司提供的1-X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的保费我分几次付给了原告,有x元是我父亲付给他的。
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宁支公司提供的1-X号证据,经法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对X号证据,对原告夏某投保保费x元,由被告姚某办理解除保单手续和领取保费的事实,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领款通知书是否送达给原告夏某,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可;X号证据,对被告姚某支付原告夏某x元现金,是否是原告夏某投保的保金x元,从证据中不能体现出来,本院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因姚某是本案的当事人,只能作为参考。
被告姚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于2002年3月31日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宁支公司投保了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并一次性交纳了保险费x元,被告并向原告开具了保险单,保险单的主要内容有:合同号码:2002-x-S64-(略)-8,合同生效日期为2002年4月1日,交费方式为趸交,投保人夏某,保险金额x.34元,保险期满日期为2007年4月1日。保险费发票号码为NO.(略)。原告夏某办理完保险手续后,其保险单据和保险合同统一由原金峰保险站统一保管。2003年1月13日,被告姚某作为原金峰保险站站长,在未征得原告夏某的同意和委托,擅自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宁支公司对原告夏某投保的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办理了保险合同解除手续,并领取保金x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宁支公司是否向原告夏某送达了领款通知书,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未能予以证实。2008年6月,原告夏某向被告姚某问及保险单据时,被告姚某讲单子不见了。2008年9月原告夏某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宁支公司复制相关资料,才得知被告姚某已办理了保险合同解除手续。但从复制的材料来看,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一没有填写申请日期,二没有申请人签字,三没有委托人签字,四没有受托人签字,只是在申请书上填了投保人,保险合同号,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签收日期,营业单位,业务员。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姚某在2002年8月至2007年4月4日分5次向原告夏某支付现金x元,但原告夏某与被告姚某均未在领条上说明所领取的现金是什么性质的钱。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2002年3月31日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宁支公司投保了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夏某并一次交纳了保险费x元,双方并订立保险合同,合同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宁支公司明知被告姚某不是保单的所有人,在没有提交原告夏某本人所填写的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以及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于2003年1月13日由被告姚某办理了解除夏某所投保的保险合同有关手续,致使原告夏某的保险费被领,保险利益受损,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宁支公司在办理该笔保险合同解除手续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和法律程序,对原告夏某所造成的损失应按保险合同期满后承担责任。被告姚某利用职务和保管原告保险单的便利,未经投保人夏某的同意,擅自解除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并领取保险费,其行为构成侵权,在本案中应负连带赔偿之责。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保险金额x.34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按约定承担保险费的年分红利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姚某提出所领取的x元保险费已付给原告夏某,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人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宁支公司和被告姚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夏某保险金额x.34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宁支公司承担542元,被告姚某承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景条
人民陪审员夏某云
人民陪审员陈金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