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女,汉族,24岁。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女,汉族。
被告逯某,男,汉族,28岁。
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X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逯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姬新志、申某、窦玉巧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10年元月底,经人介绍,原、被告双方订婚,于2010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4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伤害,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x元、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病历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逯某答辩: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并要求分割共同债务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结婚时间。2、照片四张,证明新婚之夜原告将被告咬伤。3、照片十张、结婚照的预约单、借条3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仅两个月时间,被告为结婚的花费的事实及双方债务x元(包含彩礼x元)。4、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现场及请客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证据1、2,被告提交证据1,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病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打,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是被告殴打所致,被告的异议理由正当,依法予以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是被告先打伤原告,原告才咬伤被告的,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确遭被告殴打,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因为双方已经结婚。且装修费用花在了房产上,不应由原告承担,结婚请客是被告应该的。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办理结婚仪式的时候,已经是合法夫妻关系,且被告逯某所借债务能够证明是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由于双方已经结婚并且共同生活,因此给付的彩礼钱x元,不应予以返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婚后的债务应当视为共同债务,对原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在商丘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双方出现矛盾,经常发生争执,婚后无子女。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6床、床单2条、毛某一条、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创维37英寸液晶电视一台、美菱冰箱一台、新乐牌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电子表一个、梳妆台一个。双方婚后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一直时有矛盾,并且常有争执,被告逯某同意与原告毛某某离婚,据此能够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毛某某的婚前购买的被子6床、床单2条、毛某一条、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创维37英寸液晶电视一台、美菱冰箱一台、新乐牌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电子表一个、梳妆台一个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逯某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因结婚形成的x元债务,能够证明系用于夫妻双方的婚后共同生活,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彩礼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x元,因属于夫妻之间的一般纠纷,原告也未提交精神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逯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被子6床、床单2条、毛某一条、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创维37英寸液晶电视一台、美菱冰箱一台、新乐牌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电子表一个、梳妆台一个归原告毛某某所有。
三、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逯某各承担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某
审判员窦玉巧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