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民权县人,捕前任京广铁路客运专线河南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正厅级),河南省第十一届人大代表(已被免)。2009年5月8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璩某某,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西省晋城市人,捕前系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防治科主治医师。2009年5月8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濮刑一初字某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4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陈某在担任郑州铁路局总工程师、京广铁路客运专线河南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或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先后63次收受经营煤炭生意的梁某、中铁七局副总经理刘××(均另案处理)等个人或单位贿赂款人民币304.745万元、美元20.5万元(价值人民币(略).5元)、欧元8.5万元(价值人民币x元)、金条一根(价值人民币11.5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与陈某共同收受贿赂人民币224.045万元、美元5000元。
自1982年至2009年5月被告人陈某个人及家庭拥有财产和开支折合人民币共计(略).46元、美元x元、欧元x元、港币7120元、澳元20元、英镑490元及购物卡69张,照相机、摄像机各2部、高档手表4块,金银某品16件,瓷某、字某、笔记本电脑各1件。陈某夫妇能够说明来源的共计人民币(略).06元、美元x元、港币7120元、欧元x元、澳元20元、英镑490元,照相机2部,金饰(周生生金佛)。其中合法收入人民币(略).06元、美元x元、港币7120元、澳元20元、英镑490元,照相机2部,金饰(周生生金佛);受贿所得为人民币(略)元、美元x元、欧元x元,陈某尚有人民币(略).4元、x欧元及购物卡69张、摄像机2部、高档手表4块、金银某品15件、瓷某、字某、笔记本电脑各1件等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案发后,赃款赃物均被扣押。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梁某、刘××等人证言,国债凭证、相关银某存折、银某、转款凭条、施工合同、拨付工程款凭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入证明、房产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陈某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李某利用其丈夫陈某的职务便利,帮助陈某收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在受贿共同犯罪中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人民币;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李某用赃款((略).42元)所购买上海房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李某其余受贿所得(略).08元,依法予以没收;陈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差额部分(略).4元人民币、x元欧元、购物卡69张、摄像机2部、高档手表4块、金银某品15件、瓷某、字某、笔记本电脑各1件,依法予以追缴。扣押的现金、国库券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受贿犯罪量刑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应适用1997年刑法,不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七)》。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受贿犯罪量刑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举证、质证,经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李某上诉及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受贿犯罪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陈某、李某的受贿数额分别为500余万元、200余万元,根据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八年,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所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适用1997年刑法,不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的意见,经查,《刑法修正案(七)》于2009年2月28日公布并施行,陈某家庭巨额来源不明财产的形成在案发前是一个持续过程。故原判适用《刑法修正案(七)》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巨额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严惩。且其家庭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上诉人李某利用陈某的职务便利,帮助陈某收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李某的上诉理由及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献东
代理审判员孙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防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