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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8月10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1年7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建杰、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上午11时许,王某某在看望朋友王某时,将摩托车停放在王某家院外,离开时发现摩托车被盗,经评估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000元。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乙在没有该摩托车正规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27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买走,2011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无证驾驶摩托车时,被舞阳县交警大队查获,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摩托车价值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孔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时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付耀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黄斌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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