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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蒋建华,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路X号附X号。

原告林某与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益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之后便外出打工,平时一起的时间不多,主要靠电话联系。201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性格不合,无法生活在一起,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庞某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2日在安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性格不合等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离婚,并未提交任何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材料。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庞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益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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