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晁某,又名晁X,女。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X镇X路X号。
原告晁某诉被告白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晁某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某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库琐庆、郭雷奇参加评议,于2011年8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诉称:2011年6月16日1时许,被告白某酒后将原告晁某家的外门跺开,将原告晁某家的窗户砸坏,尔后与原告晁某发生撕打,致使原告晁某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白某赔偿原告晁某的医疗费、误某等费用4205.81元。
被告白某口头辨称:原告晁某在损害事件中有一定过错,且被告白某的损害结果比原告晁某的还要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晁某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15日15时许,原告晁某的丈夫殷庆恩与被告白某在本村打麦场因开玩笑产生矛盾。2011年6月16日1时许,被告白某在酒后到原告晁某家,用原告晁某家的麦茬铲将原告晁某家的窗户玻璃砸坏,后又与原告晁某发生撕打,致使原告晁某受伤。原告晁某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到清丰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住某七天,医疗花费3048.78元。2011年6月28日,清丰县公安局以非法侵入他人住某对被告白某给予罚款500元处罚。以上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清公(双庙所)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开庭笔录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清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某、出院证、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某收费单据、患者一日清单、住某病案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深夜非法侵入他人住某,对原告晁某的身体造成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某辨称,原告晁某在损害事件发生、发展过程中有一定过错,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白某辨称,自己的损害结果比原告晁某的损害结果还要重,谁损害了被告白某,被告白某应向谁主张权利,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晁某的医疗费3048.78元;原告晁某的误某参照《2011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第六条第一项,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应该是306.58元(x元/年÷365×7天);原告晁某的护理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第六条第十五项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应该是430.32元(x元/年÷365×7天);住某生活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费每天补助30元计算,应该是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市内交通费包干20元/天计算,应该是140元(20元/天×7天)。原告晁某还请求营养费70元,但考虑到原告晁某的伤情以及医嘱,不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晁某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晁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135.6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栋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孔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