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燕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耀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与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诉称,1991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同年10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2月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隽。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极为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双方常年分开居住,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早日结束这痛苦的婚姻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隽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同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之间因为家务琐事生气,通过双方的沟通可以解决。另外,孩子正在上高中,正处叛逆期,会直接影响到孩子的正常心理及身心健康。原告起诉不属实,我们并没有分居生活。
经审理查明,1989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1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隽,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事务的处理,常意见不一,双方矛盾据此渐显。原告燕某认为被告王某乙性情孤僻,对其和孩子缺乏应有的理解和沟通,且时有家庭暴力倾向,双方已长时间分居生活,原告的行为已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燕某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否认,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遂平县城饲料公司院内底上四间楼房一栋、位于遂平县X区内97平方米住房一套。双方无共同债权,原告燕某认为双方有共同债务x元,被告王某乙认为该共同债务应系x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其所提供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幸福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和谐进步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理应相互理解、增进沟通,以巩固和增强彼此婚姻感情。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缺少夫妻间应有的理解和包容,双方性格差异在婚姻生活中不能通过沟通和理解予以消融,导致双方在处理日常生活事务时,彼此情绪对立,致使原告燕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本离婚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燕某作为举证责任义务人,应就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燕某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争议,由于该纠纷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离婚的前提之下,故本院对双方的上述争议不再予以判别。
综上,本院为倡导幸福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耀坤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阙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