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学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光勇,湘潭县易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通宾馆)与被上诉人何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何某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潭检民行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0一0年元月五日作出(2010)潭中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0)潭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五洲通宾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潭中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1)潭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五洲通宾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在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某、代理审判员刘欢欢参加评议,书记员吴慧娟担任记录,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洲通宾馆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军、被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部分证据的收集审查程序不合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黄在强
审判员何某
代理审判员刘欢欢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吴慧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