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
上诉人秦某、宋某、宋某、宋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法院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吴某、吴某是母子关系,与宋某、宋某、宋某、宋某是继母子女关系。1976年9月1日,我与宋某结婚,当时他的四个孩子均已成年,而我的两个孩子由我和宋某抚养至大学毕业。1996年3月,我们以二人的工龄按95年成本价向某大学购买了校内X楼X单元X号房屋,并签订了住宅买卖意向书,但未办理所有权证。1998年12月16日,宋某病逝。2007年9月,某大学通知需要补签购房合同后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某区建委的要求,购房人在补签合同前去世的,由继承人先进行公证后签署购房合同,但由于某与宋某的子女在各自享有的份额上存有争议,故无法办理。宋某去世前1年半一直由我和儿子吴某在某市进行照顾,故我对宋某尽了较多的义务。现我起诉要求确认我对诉争房屋享有4/7的所有权,并请求法院判令房屋归我所有,我给其他继承人相应份额的折价款,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
宋某、宋某、宋某、宋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们的父亲和秦某除了某大学的房屋外,在某市A街X号X幢X室还有一套房屋,该房屋在秦某名下,应属于某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另外还有存款、股票、金银首饰和徐悲鸿的八骏图,但具体情况我们不清楚。吴某、吴某在我们的父亲和秦某再婚时均已成年,没有与我们的父亲形成抚养关系,故他们没有资格继承遗产。秦某对我父亲的晚年生活照顾得并不好,我们不同意其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秦某在2002年曾起诉过继承,后撤诉。对于某产份额双方一直在谈,但秦某提出的要求太过分,我们无法接受,现其起诉继承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秦某一直在某市居住,该房屋现实际由宋某和宋某使用,故我们同意房屋归宋某所有,由宋某给其他继承人折价款。
吴某、吴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母亲和继父再婚时吴某只有17岁,就读大学期间的费用也是他们共同资助的,吴某出国后还将继父接到外国共同生活了半年。而吴某当时也在就读大学,且平时对二老照顾的较多,特别是继父去世前的1年半里,更是将继父接到身边照顾。所以吴某、吴某都具有法定继承人的资格。现我们同意秦某的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宋某与秦某于1976年9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宋某已有宋某、宋某、宋某和宋某4名子女,均已成年;秦某有吴某、吴某二子,吴某未成年,吴某时年19岁,尚就读大学,其经济来源为宋某与秦某的共同经济收入。宋某与秦某再婚后,因工作及各自家庭成员原因分别居住在两地,1989年,秦某退休后来京与宋某共同生活至1997年,其间,宋某曾陪同秦某前往美国探望吴某。1997年以后至宋某去世前,其与秦某在某市生活,其间,吴某多次陪同宋某前往医院治疗,并购买生活必需品,照顾起居。
1996年3月26日,某大学与宋某签订《某大学住宅买卖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某大学将校内15区西X楼X单元X号(以下简称X号)三居室房屋出售给宋某,该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自宋某交齐全部房价款之日起算。《意向书》签订当日及同年12月10日,宋某交纳了全部购房款19620.77元及公共维修基金1500.61元。1998年12月16日,宋某在某市因病去世,去世前宋某未留有遗嘱。在某大学针对宋某(已故)制作的《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中,某大学再次明确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自1996年12月10日起,且因继承发生产权转移时,宋某依据本合同所具有的各项权利、义务转由继承人承担;宋某所购住房可以依法出售,但要出售给某大学或某大学符合校内购房条件的教职工,宋某向某大学出售的价格由双方参照北京市建委发布的已购公房再上市交易市场价格协商确定,如向某大学教职工出售的价格由买卖双方依法协商确定,并须约定购房人应承担宋某依据本合同所具有的各项权利、义务,某大学有关部门将协助组织教职工之间校内房产交易。2001年,宋某等人对X号房屋进行装修,现X号房屋由宋某使用。秦某现已再次再婚,仍居住在某大学校内。2002年7月4日,某大学房地产管理处出具X号房屋产权人为宋某、所有权证正在办理之中的证明。
另查,1999年12月10日,A大学与秦某签订《某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以下简称《契约》),秦某购买位于某省某市A街X号X幢X室(以下简称X室),并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审理中,宋某、宋某、宋某、宋某申请对X室房屋的购买进行调查,后又撤回申请,但对X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法院根据宋某、宋某、宋某、宋某的申请对宋某和秦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进行查询,结果为上述二人在中国银行没有账户,提供的某银行账户某符。秦某自述其再婚前曾有一枚金戒指,与宋某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股票已售出,现其保管有宋某的一幅画。吴某、吴某对该陈述无异议;宋某、宋某、宋某、宋某对其主张的股票、首饰未提供证据,并表示仅就房屋问题进行分割。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法院委托某房产估价公司参照周边二手房市场交易价格对X号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该房屋在2009年8月5日的总值为(略)元。秦某、吴某、吴某对该评估结果无异议,宋某、宋某、宋某、宋某对评估结果存有异议,并认为该房屋仅签订有《意向书》,如果出售只能由某大学收购,故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某、《意向书》及收据、《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证明、《契约》、照片、证人证言、估价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双方围绕继承人的范围、遗产范围、诉争房产的价值以及诉争事实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展开。
首先,秦某作为宋某的配偶,宋某、宋某、宋某、宋某作为宋某的婚生子女,均属于某承人范围。吴某、吴某是否与宋某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是继承人范围确定的关键。宋某与秦某再婚时,吴某尚未成年,吴某虽已成年,但尚就读大学,其经济来源为宋某与秦某的共同收入。且吴某、吴某在宋某晚年赴美和在某市生活时都给予必要的经济照顾和精神慰藉的事实可以确定,宋某与吴某、吴某之间已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故吴某、吴某均属于某承人范围。
其次,在继承遗产的范围上,应以宋某去世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限。从秦某提供其在某市的购房《契约》上可以确定,X室房屋系在宋某去世后秦某购买取得,且现宋某、宋某、宋某、宋某没有证据证明X室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不在继承遗产的范围。根据法院查询的结果,在宋某和秦某名下并无存款记录,宋某、宋某、宋某、宋某未就其主张的股票、首饰提供证据,且现在秦某处的字画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在无法确定上述财产真实性的情况下,涉及宋某的遗产范围应仅为X号房屋。
再次,无论是《意向书》还是某大学出具的证明均显示X号房屋是宋某生前购买,应为宋某与秦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在某大学针对宋某的《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上明确约定,宋某或承受其权利义务的继承人在出售该房屋的相对方虽仅限于某大学或校内符合购房条件的教职工,但其出售价格却参照已购公房再上市交易市场价格或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故在没有约定是以成本价回购的情况下,X号房屋是可以参照其周边房屋的交易价格确定价值的。现宋某、宋某、宋某、宋某关于某估报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上述诉争房屋的价值将参照评估结果确定。
最后,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现秦某所诉事实并未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期,故宋某、宋某、宋某、宋某关于某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某无据,法院亦不予采信。
宋某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故X号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有财产中的一半分出为配偶秦某所有,其余份额作为宋某的遗产由第某顺序继承人即本案诉辩双方均等继承。鉴于X号房屋现已由宋某长期使用,且秦某再次再婚后在校内仍有居住地点,故在方便双方生活以及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前提下,该房屋归宋某所有为宜,宋某按其他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给付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法院参照评估结果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某大学十五区西四十三楼三门四层四O一号房屋归宋某所有,宋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秦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八十六万七千一百七十九元,给付宋某、宋某、宋某、吴某、吴某各人民币十万八千三百九十七元;二、驳回秦某要求享有房屋所有权并给予其他继承人折价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秦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诉争房屋归秦某所有,秦某按比例给其他继承人折价款。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宋某只占全部的1/14,将诉争房屋判给宋某没有依据;宋某拥有完全产权房屋,将诉争房屋判给宋某明显不公。
宋某、宋某、宋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吴某、吴某没有继承权;房屋的折价款应按照某大学的标准计算;分割徐悲鸿的《骏马图》;对银行存款及股票进行分割。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屋应按照某大学标准计算折价款;漏查了遗产(存款、字画、股票);认定吴某、吴某是继承人系错误。
宋某答辩称:同意宋某、宋某、宋某的上诉请求。
吴某、吴某答辩称:同意秦某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宋某与秦某于1976年9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宋某已有宋某、宋某、宋某和宋某4名子女,均已成年;秦某有吴某、吴某二子,吴某未成年,吴某已成年,尚就读大学,其经济来源为宋某与秦某的共同经济收入。宋某与秦某再婚后,因工作及各自家庭成员原因分别居住在两地,直到1989年,秦某退休后与宋某共同生活。
1996年3月26日,某大学与宋某签订《某大学住宅买卖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某大学将校内15区西X楼X单元X号(以下简称X号)三居室房屋出售给宋某,该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自宋某交齐全部房价款之日起算。《意向书》签订当日及同年12月10日,宋某交纳了全部购房款19620.77元及公共维修基金1500.61元。1998年12月16日,宋某在某市因病去世,去世前宋某未留有遗嘱。在某大学针对宋某(已故)制作的《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中,某大学再次明确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自1996年12月10日起,且因继承发生产权转移时,宋某依据本合同所具有的各项权利、义务转由继承人承担;宋某所购住房可以依法出售,但要出售给某大学或某大学符合校内购房条件的教职工,宋某向某大学出售的价格由双方参照北京市建委发布的已购公房再上市交易市场价格协商确定,如向某大学教职工出售的价格由买卖双方依法协商确定,并须约定购房人应承担宋某依据本合同所具有的各项权利、义务,某大学有关部门将协助组织教职工之间校内房产交易。2001年,宋某等人对X号房屋进行装修,现X号房屋由宋某使用。秦某现已再次再婚,仍居住在某大学校内。2002年7月4日,某大学房地产管理处出具X号房屋产权人为宋某、所有权证正在办理之中的证明。
原审法院委托某房产估价公司参照周边二手房市场交易价格对X号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该房屋在2009年8月5日的总值为(略)元。秦某、吴某、吴某对该评估结果无异议,宋某、宋某、宋某、宋某对评估结果存有异议,并认为该房屋仅签订有《意向书》,如果出售只能由某大学收购,故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某、《意向书》及收据、《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证明、《契约》、照片、证人证言、估价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吴某是否可以作为继承人参加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有关规定,继子女获得继承权的条件是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扶养关系是建立在一定的亲属关系之上的,而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是因姻亲关系(继父母和生父母的结婚)而产生的一种拟制关系,这种拟制关系并不像血亲关系那样直接产生法定扶养义务,双方之间形成扶养关系需要双方之间有形成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有形成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对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教育和监护。
根据以上规定,吴某、吴某与宋某之间并没有形成扶养关系。首先,吴某、吴某与宋某并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在秦某和宋某再婚后,因秦某在某市工作(吴某、吴某在某市上学),宋某在北京工作,双方一直是两地生活,客观上不具备共同生活的条件,也就是双方均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秦某提出吴某、吴某当时正在上学没有经济收入,是宋某、秦某的共同收入提供的经济来源,以此可以认定宋某与吴某、吴某形成了扶养关系。秦某和宋某再婚后,双方的经济收入均是夫妻共同财产。无论宋某是否主观上有相应意思表示,均无法否认宋某在经济收入上对于某某、吴某的帮助,这种经济上的帮助是因秦某和宋某再婚而导致的必然结果,更多的是宋某因其和秦某的婚姻而承担的对于某某、吴某道义上的帮助。仅凭经济上的帮助无法认定宋某有与吴某、吴某形成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其次,宋某与吴某、吴某并未共同生活。秦某认可其与宋某结婚后分居两地,但认为仍然具备共同生活的条件,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宋某也未对吴某、吴某进行教育和监护。
秦某抗辩称吴某、吴某在赡养方面也已尽到相应义务,应当据此确认二人有继承权。但从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吴某、吴某在宋某晚年对宋某的照顾不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了扶养关系,也没有满足形成扶养关系的相关条件,故秦某的该项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吴某、吴某应当作为继承人,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更正。吴某、吴某没有与宋某形成扶养关系,不应当作为继承人。宋某、宋某、宋某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宋某、宋某主张的字画、存款和股票等财产。宋某、宋某、宋某没有提供具体证据,本院无法处理。宋某、宋某、宋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宋某、宋某、宋某可对此另行主张。
关于某争房屋的分配。在原审法院和本院审理过程中,秦某均承认其现已再婚并随丈夫居住在某大学校内。原审法院根据此情况并考虑方便双方生活、不损害遗产效用等因素,将诉争房屋判归宋某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秦某要求分得诉争房屋的上诉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某、宋某、宋某上诉提出要求按照某大学的校内标准确认补偿款,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标准的强制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宋某、宋某、宋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吴某、吴某不应作为继承人,故原审法院对份额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X区法院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二、变更北京市X区法院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位于某大学十五区西四十三楼三门四层四0一号房屋归宋某所有,宋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秦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九十一万零五百三十八元四角,给付宋某、宋某、宋某各人民币十五万一千七百五十六元四角;
三、驳回秦某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宋某、宋某、宋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四百五十八元,由秦某负担一万一千零七十四元八角(已交纳);由宋某、宋某、宋某、宋某各负担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八角(均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一万二千一百四十一元,由秦某负担七千二百八十四元六角(已交纳);由宋某、宋某、宋某、宋某各负担一千二百一十四元(均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四百五十八元,由秦某负担九千二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宋某、宋某、宋某负担九千二百二十九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王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