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上诉人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3月6日下午,我到某某购买尼康x型照相机、尼康AF-S17-55/mm2.8G变焦镜头和尼康x.4DIF定焦镜头等,双方最后以29000元的价格成交。交完钱等待提货时,某某的朱技师给我们讲了一些摄影专业知识,使我们对他的专业水平某常信服。随后朱技师说我们配置的不行,变焦用尼康24-70mm镜头的范围更广,摄影效果更好。出于某朱技师专业水平某信服在征求了我们家人的意见后同意以9600元的价格购买尼康24-70mm镜头,并退了原来的二个镜头。最后以23000元价格成交,某某退还我6000元后迟迟不将货物取回,因当时着急赶火车多次催促,直到我们说不买了才给我们将货拿来直接打包,由于某情紧急,我们也未对后加的镜头验货。回家后发现镜头不是我们购买的尼康镜头,变成了x(适马)24-70mmF2.x镜头。事后我多次找到某某要求解决,均被拒绝。某某故意设计环节,在交易完成后让所谓的专业人员重新推荐商品,乘机掉包以假充真,故我认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买卖合同,要求某某返还货款23000元,并对镜头货款9600元部分双倍返还;二、诉讼费由某某承担。
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当时我公司的销售人员已介绍了各种产品,推荐的就是x(适马)24-70mmF2.x镜头,虽然价格偏高,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我方出售的产品没有问题,不是假货,不存在欺诈,故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下午,李××委托蔡晓勇到北京鼎好大厦购买摄影器材,希望购买尼康x型照相机、尼康AF-S17-55/mm2.8G变焦镜头和尼康x.4DIF。后与某某经过商议达成交易,购买了尼康x相机、尼康的两个镜头及其他附属品,共花费29000元。后在某某技术人员的建议下换购了镜头,价格为9600元,最终以总价23000元的价格成交。因当时情况特殊,李××之代理人未当场对新换的镜头验货。后发现所购相机为x(适马)24-70mmF2.x镜头。另查,李××提供的同款镜头的价格为3080元至3700元不等。庭后某某提供的同款镜头价格为4860元至5940元。尼康24-70mm镜头价格约为1.2万元左右。审理中,双方对所购镜头的型号发生争议,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销售票据、销售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此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现所购的适马镜头是否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并参考上述二款镜头的市场价格进行分析。众所周知,消费者之所以选择在中关村鼎好大厦购买电子器材的理由一般为此地产品款式型号齐全,二是价格较其他地方更为便宜,同款价格亦差异较大。李××提供的商品价格表,与其购买的同款适马镜头的价格相对甚远,与尼康的市场价格更为接近。反观某某提供的价格表所示价格与实际出售价格比较亦过高,故可以确定某某在提供商品时未如实告知消费者商品的真实情况。综上可以断定李××以9600元所购镜头为尼康镜头。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某、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李××在确定所要购买的商品并支付了货款后,某某提供的货物不符合消费者的要求,构成了欺诈,故其应对欺诈部分双倍赔偿李××的损失。故法院支持李××要求双倍赔偿受欺诈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买卖合同是基于某卖双方互相信任前提下所形成的协议,若买卖合同履行中一方由于某诈行为致使另一方对其失去信任,则对于某欺诈方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要求应当予以支持。故法院支持李××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与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李××货款二万三千元并赔偿李××九千六百元;三、李××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将所购物品(含赠品)退还北京明拓海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李××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某、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从李××与某某交易的情况来看,双方最初买卖的相机为尼康品牌,两个镜头也为尼康品牌,并且李××交纳了相应的货款,该交易情况说明李××要购买的相机及镜头都为尼康品牌。之后,在某某工作人员的推荐下,李××更换了镜头;现某某认为其给李××推荐的镜头就是适马镜头,而非尼康镜头;李××认为给其推荐的是尼康镜头,而非适马镜头。从本案的诉讼情况来看,首先,李××最初购买的两个尼康镜头的价格高于某适马镜头,并交纳了货款,李××不会因经济原因选择适马镜头;其次,从相机的使用方面来说,李××选择了尼康的相机,选择尼康的镜头是正常搭配,不应该再放弃尼康镜头而另行选择适马镜头;再次,某某给李××出具的购货合同中产品型号一栏中未标明是适马镜头,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告知了该镜头非尼康镜头而是适马镜头;另外,从该适马镜头和尼康镜头的市场价格来看,相差较大,而明拓海天出售给李××的适马镜头的价格接近尼康镜头的价格,远高于某适马镜头的市场价格;故原审法院认定某某的行为构成欺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八元,由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六元,由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岳
代理审判员冷玉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