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村X村X组。
被告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乡X村X村X组。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与原告及家人关系处理不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有些不属实,但同意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监护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0月26日婚生儿子莫某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引发夫妻矛盾,原告为此诉某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与原告父母及弟于2004年8月开始共建位于益阳市X组三层住宅楼(共计6套三室一厅住宅及门面1间),该楼房于2004年12月26日竣工,该楼房共花建设款12万余元,不包括装修款,建设中被告帮其借款x元(无息),后(约2010年中)已用房租还清。2006年7月30日原告与其弟莫某锋及母亲曹德铭约定,(共有人被告及原告之父未签名),原告享有该幢住宅楼北第二、三层房屋(共2套)、门面1间,无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8月19日,原告、原告母亲曹德铭、原告之弟莫某锋达成协议,废弃2006年7月30日的书面约定,房屋所有权归母曹德铭所有,并由其处置。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2000元(欠被告哥哥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莫某与被告洪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莫某中由原告莫某监护抚养成年,被告洪某自2011年7月起至莫某中年满18周岁止,每月负担莫某中生活费25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莫某中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支出凭据,由原告莫某与被告洪某各负担50%(如被告未按时支付抚养费,原告可收取被告的房屋租金,折抵做小孩的抚养费,实行多退少补);
三、被告洪某有探望儿子莫某中的权利,原告莫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四、共有财产位于益阳市X村X村X组住宅楼北第三层房屋1套归被告洪某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莫某及父母、弟弟共有;
五、被告洪某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莫某及房屋共有人房款x元;
六、共同债务2000元(欠被告哥哥借款)由被告洪某负责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莫某与被告洪某各负担2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唐湖洲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