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旭辉,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该公司安全办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佼隆,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守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3年9月初,原告被被告招聘到一车间从事复转工作至2010年6月20日,期间,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20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要来上班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上班未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按相关规定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为此,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绥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确认是被告擅自解除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额外工资1087元、经济补偿金x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x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x.88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系擅自离岗,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已领取了养老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初,原告被被告招聘到一车间从事复转工作至2010年6月20日,期间,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10年6月21日开始,原告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2010年7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了临时工押金和工作服押金各100元。2009年1月至3月,原告从被告单位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220元,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原告从被告单位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240元。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绥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至2011年3月31日止未作出受理或者未予受理的决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某经济补偿金7000元,限2011年9月28日前付清;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伍守先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