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黄某支行,住所地,内黄某颛顼大道中段路西。
代表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50岁。
被告王某乙,男,57岁。
被告苏某丙,男,28岁。
被告苏某丁,男,25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黄某支行与被告王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马某某、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1日,被告王某乙借我行现金x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到期后被告已付部分款项,下欠x.28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支付违约利息。
被告王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乙借原告现金x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归还本息12个月还清,同时被告苏某丁、苏某丙、王某乙为乙方与原告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苏某丁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最高额x元的额度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乙从原告处借款x元,从2009年5月21日起王某乙即开始等额偿还借款本息,还至2009年10月份即开始违约不按合同的日期及金额还款,下欠原告借款本金x.2元及2009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拖延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
以上是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联保合同、借据,还款计划表和庭审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借原告现金事实清楚,被告按约从原告处借走现金,理应按合同约定每月偿还借款本息,自2009年10月份开始已连续几个月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已构成逾期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合理合法,要求保证人苏某丙、苏某丁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一并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黄某支行借款x.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被告苏某丙、苏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卫兵
审判员王某朝
代理审判员李章海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