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以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需评定伤残等级等项工作,在法定审限内无法审结。故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民事赔偿部分已赔偿到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申请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杜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伊川县X镇X村卫生所时,在超越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宜阳县丰李某前窑村村民王XX时,因观察不周,货车右侧与自行车相挂,致乘坐在自行车后的李XX当场死亡,王XX右上臂及右手中指受伤。经法医鉴定,李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王XX的伤情属轻伤。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XX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李XX家属11.5万元,赔偿被害人王XX医疗等各项费用x.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凌XX、闫XX、张XX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同意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建
审判员张学艺
审判员潘胜利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