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月26日17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杨浦区X路、通北路处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盘查,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白色晶体、黄某晶体各一包。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白色晶体净重26.79克、黄某晶体净重26.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赵某某的证言,缴获的毒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被告人徐某某对此均无异议。
依据上述事实,判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判令没收缴获的毒品。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对事实没有异议,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3.6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已对其从轻处罚;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徐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