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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田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绥中县X镇华瑞法律咨询代理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田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因其土地承包问题原、被告两家发生纠纷。2008年7月2日经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决,该争议地块归田某耕种。为此原、被告两家仍存有矛盾。2010年5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田某家人及弟、媳在其该承包地里种花生,原告杨某甲便来到被告种的地里,躺在地里不让被告种地。被告田某见此景,便向高台派出所报案,高台派出所来人后,被告及家人离开回家。高台派出所通知原告家人后,原告家人便打120将原告拉入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腰3-4、腰4-5椎间盘膨出;头皮血肿,住院治疗3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031.95元,门诊检查费966元,期间未经绥中县医院同意,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到葫芦岛市X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诊疗费295.00元,后又于2010年6月24日、25日在绥中县医院门诊检查及买药支付240元,交通费740元,伙食补助费为31天×20元=62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1天×30元=930元。原告出院后,因其经济赔偿问题经高台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因其承包地发生纠纷,被告种地原告阻止时、原告虽躺在地里但原、被告双方并未有直接的身体接触及相互厮打行为的证据。从高台派出所与杨某甲所做的笔录中,原告自己陈述,其腰伤是被告田某媳妇用镐打的,被告田某在派出所调查时陈述,被告本人及其他在场人均未与原告发生厮打及未有身体接触行为。从绥中县医院病志记载,原告本人主诉是他人用木棒击伤;庭审中原告亦未说明原被告间发生过口角。从其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分析,其事实相互矛盾,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事实不清,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被告间因承包地早有矛盾;事发当天原告阻止被告种地产生争执;原告躺在地里身上有伤;原告当天当日住院治疗有病志记载;现场除原被告两方没有其他任何人在场。这些事实足以推断和认定原告之伤是被告所为,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不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田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甲在公安机关报案称与法庭庭审陈述前后矛盾,答辩人并没有与杨某甲有过打架行为及身体接触,因此杨某甲诉答辩人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双方是否有过身体接触,进而造成上诉人杨某甲受伤的问题,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证据规定中明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某甲对田某致其受伤的主张,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案发时,是田某以杨某甲躺在地上致使本家不能种地为由报案,公安派出所人员到场后,田某及家属离开现场。同时,公信力相对较高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记载内容,也不能佐证杨某甲的主张成立。因此,原审判决依据证明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驳回杨某甲的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航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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