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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诉杞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1969年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男,1981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乡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某,男,1952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丙,男,1978年生。

李某甲、李某乙诉杞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杞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某、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依据一审第三人杨某、李某丙的申请,于2011年1月23日作出沙政[2011]X号《关于沙沃乡X村杨某、李某丙和李某甲、李某乙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载明: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出路东西长34.46米(从杨某宅基东院墙南端东外墙皮向东垂直丈量34.46米),南北长3米(从李某丙、李某甲、李某军房屋后墙皮向北丈量0.5米处向北丈量3米处),该出路X路。二、本决定书生效后10日内,被申请人拆除建在上述第一项出路上的两个门垛,清除堆放在出路上的砖块,不得阻碍出路通行。李某甲、李某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系杞县X村民。出路争议土地位于该村X街X路北,四至东邻路,南邻(自西向东)李某丙、李某甲、李某军,西邻杨某,北邻李某甲、李某乙,该争议地东西宽34.2米,南北长3.5米(含南邻0.5米的滴水)。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乙系父子关系,李某乙系长子,李某甲东处的宅基为祖遗宅基,被告于1985年1月为李某甲颁发了长18.8米,宽14.5米的宅基证,该证载明南邻东西出路,西邻空地,东邻大路。1987年,沙沃村X村改造,1990年调地时,李某甲与村干部协商宅田挂勾,按要求扣其0.5亩责任田,将李某甲宅基西邻荒地批给李某乙作宅基使用,南邻3米胡同,该处宅基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李某甲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房并使用至今,现东邻李某甲持证宅基由李某乙使用。其间,被告于1988年1月为杨某颁发了长18.4米,宽16.8米的宅基证,该证其中载明东邻李某甲,南邻李某国,备注栏记明出路公有。杨某于1999年将东院墙垒起,靠南边留一墙茬。2004年,双方因出路通行发生争议,后经村干部及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调解未果。2007年11月,李某甲与杨某因李某乙申办土地使用权证再次发生出路土地使用权纠纷,后李某甲在该争议出路上靠杨某东院墙南部堆砌部分砖块,并在出路东头南北两侧各砌筑一个砖混门垛。被告经杨某、李某丙申请,于2011年1月23日作出沙政[2011]X号《关于沙沃乡X村杨某、李某丙和李某甲、李某乙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载明: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出路东西长34.46米(从杨某宅基东院墙南端东外墙皮向东垂直丈量34.46米),南北长3米(从李某丙、李某甲、李某军房屋后墙皮向北丈量0.5米处向北丈量3米处),该出路X路。二、本决定书生效后10日内,被申请人拆除建在上述第一项出路上的两个门垛,清除堆放在出路上的砖块,不得阻碍出路通行。李某甲、李某乙对该土地处理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杞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杞政复决[2011]X号杞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杞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沙政[2011]X号处理决定。二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明显违法,超越职权,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以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对二原告与二第三人之间的因出路通行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享有法定的职权。依据国土资源部令X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二原告宅基南邻为3米的公共出路,且已形成并通行多年。被告对双方争议的出路的土地使用权经调查作出确认,并作出的沙政〔2011〕X号土地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杞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3日作出的沙政〔2011〕X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

李某甲、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有东西相邻的两处宅基地,东处宅基地南邻一条东西长14、5米的出路,是上诉人西处宅基地的出路,西处宅基地的南边不存在出路。其次,上诉人西处宅基地是在1990年村土地调整时扣上诉人0.5亩责任田换取的,该宅基地面积不足0.4亩,不可能再在该宅基地内划出一条3米宽的出路。再次,被上诉人李某丙、杨某多年来一直分别从他们各自宅基地向南、向西通行。故被上诉人沙沃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两处宅基地南邻3米公共出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沙沃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杞县X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李某丙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无根据,沙沃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杨某、李某丙因出路通行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被上诉人沙沃乡人民政府依据杨某、李某丙的申请,依法定职权通过调查,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宅基南邻为3米的公共出路,且已形成并通行多年。并作出沙政〔2011〕X号土地处理决定确认。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甲

审判员韩某安

审判员李某设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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