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邝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及翟静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患丙肝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上诉人陈某某的右侧附件是否被切除的事实需进一步查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2元退还上诉人陈某某。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文刚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