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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雇员佟某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略);台安县X路。

委托代理人:董海生,辽宁明召(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略):台安县X路X-X楼X单元。

上诉人裴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09)鞍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2010年5月12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佟某系被告裴某某雇佣从事生猪运输工作的司机。2008年7月4日,原告佟某受被告裴某某指派驾驶车辆从台安出发往北京送生猪,沿京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90千米加92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佟某受伤到绥中县万家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18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被告裴某某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一处。原告放弃此前关于鉴定级别的主张,同意按七级伤残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经查,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79.87元/天×322天=x.14元、护理费39.43元/天×187天=737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87天=2805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4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年×10年×40%÷2人=x元,原告经济损失总计x.55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佟某在为其雇主裴某某进行生猪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遭受损害,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裴某某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00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意见,因没有医嘱及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结论,对原、被告双方为达到证明目的而支付的鉴定费、检查费用由原、被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辩解称原告病历中眼部诊断记录后期添加病历不真实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佟某在雇佣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55元。

上诉人裴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依据的理由是:1、被上诉人眼部神经损伤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的病历记录没有体现眼部受伤治疗过程,故要求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及恩良医院病历记录中,有关眼部神经受损的记载是医生后添加的,要求进行笔记陈旧性司法鉴定。2、被上诉人实际误工187天,原审法院按322天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月工资收入2000元,原审法院将误工费按每天79.87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3、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身体受到伤害是由于自身过错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只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无过错的雇员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况下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佟某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眼部神经损伤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的病历记录没有体现眼部受伤治疗过程,故要求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及恩良医院病历记录中,有关眼部神经受损的记载是医生后添加的,要求进行笔记陈旧性司法鉴定的问题。经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佟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分析说明中载明:右眼外伤性视神经萎缩诊断成立。因此,佟某眼部神经损伤与此次外伤有关。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实际误工187天,原审法院按322天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月工资收入2000元,原审法院将误工费按每天79.87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及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身体受到伤害是由于自身过错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只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无过错的雇员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况下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作为雇主的上诉人裴某某雇佣佟某为其开车,佟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前车追尾相撞,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佟某在此次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上诉人裴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事实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未考虑此节,本院认为不妥,应予纠正。裴某某应承当80%的赔偿责任,佟某对其损失亦应自负20%为宜。考虑到佟某此次事故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眶内壁骨折并筛蝶窦积血、鼻骨骨折、左胫骨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闭合性骨折、右额顶部头皮撕脱裂伤、右眼眶周皮肤损毁的严重后果,其住院治疗187天,住院记录中载明:好转出院,虽佟某未向法院出具其出院后需要休工的医院证明,但由于其身体多处骨折,依实际情况也需要休养康复,因此,原审法院将佟某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22天,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之处,对此应予维持。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佟某系司机,上诉人主张佟某的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佟某自认2200元,佟某对上诉人的主张表示认可,但原审法院按照同行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依据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虽与其实际收入存在差异,但考虑到本案对责任的承担已进行了划分,故对此不做调整。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台安县人民法院(2009)鞍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佟某在雇佣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55元的80%即x.24元,佟某自负20%即x.31元。

如果本案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934元,由上诉人裴某某承担2347.2元,被上诉人佟某承担58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

审判员杨向东

代理审判员徐飞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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