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
负责人段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天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彩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国辉,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
负责人祝某某,该分行行长。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彩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7)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上诉人周口彩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28日周口市彩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淮阳县建设银行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第一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淮阳县建设银行办公楼改造工程,其承包范围为办公楼加固、改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3月30日,工程质量为优良,合同价款:x.12元(以竣工结算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第6条第2款规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叁次支付工程款,合同签定之后拨款30%,工程量完成一半拨50%,竣工验收合格拨17%;第6条第3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柒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柒天内结清尾款,违约责任,第9条第1款约定,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零元,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款,每拖延一月,按付款额的0.1%支付滞纳金,合同第11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的百分之三,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一年,设计出图费由甲方负担,装饰材料价格按有关主材信息指导价执行,装饰人工费按50元/日调整,合同第12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正本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第二份合同名称为淮阳县建设银行办公楼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办公楼及营业厅内外装饰工程,合同价款x.72元(以竣工结算为准)除上面内容外,合同条款都与第一份合同条款相同。合同订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原告分别于2004年5月及2007年分别交给了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行两份决算报告,2007年提交的决算报告显示办公楼土建改造加固工程款为x.71元,办公楼改造装饰工程为x.89元,办公楼电路改造安装工程款为x.13元,临时营业厅装饰工程款为x.40元,新华分理处装饰工程为x.38元,土建改造加固设计费用为x元,装饰设计费为x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行分别于2003年12月29日,2004年1月5日,2004年3月22日支给原告工程款x元、x元、x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行没有向法院提供自己手中的合同及原告于2004年5月份为其送的决算报告。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行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原件进行鉴定,2007年6月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其鉴定结论为: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是否为变造形成。2003年12月25日周口市彩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定了委托设计协议,设计内容:建行淮阳县支行办公楼室内外改造装饰设计,设计费用x元整,付款方式:预付定金5000元,设计初部完成时付设计费x元,余款x元待设计全部完成时一次性结清。2003年10月15日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原告5000元押金,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是原告提供的复印件),2004年元月6日又收原告x元,收条还是原告提供的复印件;2004年元月16日淮阳县规划建筑设计室李长江收取本案原告设计费押金6000元(收条也是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原告周口市彩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还向法院提供了淮阳支行办公楼改造装修工程装饰图,土建改造加固,轻钢结构图纸及部分工程照片及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显示的内容是原告工作人员把图纸、决算书、汇总表分别交给了淮阳县建设银行办公室戚耀红主任和淮阳县建设银行行长徐其华及周口市建行造价咨询中心造价师刘卫华。另外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行提供借据一张的目的是张印从被告处拿走x元建设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口市彩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行所鉴定的二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二份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去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其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以竣工结算为准,2004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决算报告,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决算报告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所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行应依据结算报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行虽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能承担相应民事权利和义务,况且合同法律关系相对人具有相对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不存在本案所诉的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原告要求周口分行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周口建设银行分行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新华分理处及临时营业厅的装饰费用因新华分理处及临时营业厅的装饰工程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内容,故原告以合同纠纷来要求返还此两处装饰费用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合同中约定其设计图纸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设计费用为复印件的,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x元(白条收据)的设计费用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二份合同是虚假合同,是原告编造的合同,但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一直未向法院提供自己掌握的合同,又不能提供原告编造合同的证据,所以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决算报告是无效的,是自己凭空捏造的,从本案审理过程中可以看出,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两份决算报告,第一次为2004年5月,第二次为2007年,既然被告已收到原告两份决算报告并承认第一份决算报告是与实际工程费、工程造价相符,那么被告应当向法院提交它收到的第一份决算报告,以此来与收到的第二份报告相比较,在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原告向其送达的第一份报告的情况下,被告辩称两份决算报告是不相符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最后决算报告,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了原告提供的决算报告,那么第一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以最后决算为准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x元,临时营业厅装饰工程款x.40元,新华分理处装饰工程款x.38元及设计费用x元(白条收据)不能认定外,第一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73元;被告提交的张印借三春x元的条子不能作为原告周口市彩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收取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行工程款的证据,因为被告未能提供张印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况且白条也不能作为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的结算凭证;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付款凭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其支付滞纳金的时间应为原告向被告送达第二份决算报告时间即2006年12月19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周口市彩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x.73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每拖延一日支付0.1%计算,时间从200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案件执行终结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行承担x元,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行不服原审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为被上诉人周口彩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决算报告只能是证据的一种,原审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关联性,该报告中工程项及工程量与客观事实不符,还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录音笔录和录音资料均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反映,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两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合同价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工程发包人的淮阳建行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处理。作为承包人的彩虹公司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应当以工程决算计算为准。依据被上诉人周口市彩虹装饰有限公司举证的视听资料证明,其施工工程部造价为x余元,是上诉人有关人员已予以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对此相关事实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所述,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举证不能,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