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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普选,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普选、李晓东,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某华、运文静、人民陪审员窦立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20日,其从鹤壁市开拓玄武岩石料有限公司(下称开拓石料公司)购得石料一万余吨,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同年7月28日,其将石料卖给案外人马秋喜,谁知被告黄某乙强行阻拦挖沟致无法通行,致使其无法将石料运出,造成与案外人马秋喜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向案外人马秋喜支付违约金及车辆运费、铲车租赁费共计5万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王某某应向出卖人开拓石料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王某某购买的石料未交付,出卖人开拓石料公司负有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原告王某某已将此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马秋喜,其诉讼权利相应的转移给案外人马秋喜;其挖坑阻拦行使对开拓石料公司的财产留置权,足以对抗原告王某某的债权,留置权的范围包括未执行财产和开拓石料公司未履行判决新产生的占地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黄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1、照片20张,证明:被告黄某乙在通往开拓石料公司料场道路上挖沟的事实及客观状况;

2、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鹤公淇(庞)行受字[2009]第X号行政卷宗,证明:被告黄某乙扰乱开拓石料公司的秩序;

3、2007年1月4日(2007)鹤证民字第X号、(2007)鹤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从2007年1月至2010年2月8日被告黄某乙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

4、2009年10月、2009年10月28日证人冯xx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往外拉石料,被告黄某乙阻拦运输车辆,原告王某某支出车辆放空费及损失共计8000元;

5、证人申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租铲车装石料5次,支出x元;

6、①2009年8月11日淇滨区金山办事处蔡庄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蔡庄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购买蔡庄村委会5000吨石料,在拉料期间,被告黄某乙挖了一次坑,原告王某某把坑填平了。②开拓石料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开拓石料公司收到原告王某某石料款及地磅款共计13万元,开拓石料公司已将石料交付原告王某某;

7、2009年7月28日原告王某某与案外人马秋喜签订的《购买石料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卖给马秋喜石料,因石料未拉出致使原告王某某违约;

8、证人乔一x、乔二x、马xx出庭所作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黄某乙在通往开拓石料公司料场的路上挖坑以及原告王某某支付马xx违约金的情况;

9、2010年5月12日蔡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买蔡庄村委会石料的时间和购买开拓石料公司的时间是同一时间;原告王某某将蔡庄村委会的石料拉完,开拓石料公司的石料只拉走一部分,造成原告王某某运费、装车费等损失;

10、2009年5月20日开拓石料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开拓石料公司卖与原告王某某1万余吨,已于2009年5月20日在开拓石料公司料场交付给原告王某某。石料的所有权归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已拉走一部分,运费、装车费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乙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挖坑是在自己承包地内实施的自我管理行为,照片上的坑是原告王某某购买蔡庄村委会石料时挖的坑,与本案无关;证据2、3与本案无关;证据4、5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可;认为证据6中蔡庄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开拓石料公司的收条无异议;对证据7即合同一份不知情;对证据8认为证人乔一x的证言并非本人所见,有猜测成份;证人乔二x不知道、不清楚挖沟的具体时间,其并非针对原告王某某所挖的坑;对证人马xx的证言不知情;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证据10开拓石料公司于2003年被关闭,现无办公地址,无公司组织,无经营业务,不具备公司的基本要件,印章不代表公司,且证明中缺乏法定代表人耿好献的签字,开拓石料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黄某乙提交下列证据:

1、本院(2006)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07年12月11日黄某乙与开拓石料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开拓石料公司尚欠被告黄某乙占地费和复耕费,正在人民法院执行期间,其具有留置权;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石料由其保管。

2、2009年12月14日蔡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某乙挖坑系针对蔡庄村委会所售石料,并非针对原告王某某,且蔡庄村委会所售石料已拉完。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证据1认为: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诉主体并非原告王某某;执行和解协议的主体并非原告王某某,且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开拓石料公司料场外部存在一坑的现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公安机关卷宗,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黄某乙在2009年7月1日在开拓石料公司拦截拉石料车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为公证机关的出具的公证文书,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因证人冯xx、申xx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且证人申xx出具的证明未写明落款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证人马xx当庭所作证言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蔡庄村委会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购买蔡庄村委会5000吨X号石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开拓石料公司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开拓石料公司收到原告王某某料款13万元(含地磅3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与案外人马秋喜签订石料买卖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证人乔一x、乔二x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黄某乙在开拓石料公司料场外挖坑的事实,本院对此节予以采信;证人马xx在作证中称其给付冯xx放空费8000元、申xx租金x元,冯xx、申xx二人未出具手续,该证言与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冯xx、申xx的证明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仅能证明原告王某某购买蔡庄村委会在开拓石料公司的X号料5000吨全部拉完,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与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6、9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6年12月30日,被告黄某乙与蔡庄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乙承包鹤壁市淇滨区X村西南嘴山头的22.4亩荒山,承包期限为五十年。2001年5月5日,被告黄某乙、开拓石料公司及蔡庄村委会共同签订了一份转包合同。合同约定:1986年12月30日被告黄某乙与蔡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被告黄某乙将其承包的22.4亩荒山转包给开拓石料公司建石料厂使用,租赁期限为十五年,开拓石料公司每年向被告黄某乙及蔡庄村委会各交承包费x元,每半年交一次。被告黄某乙依约定将其承包的荒山交付给开拓石料公司使用至2005年。后,被告黄某乙与开拓石料公司发生纠纷,黄某乙于2005年12月27日将开拓石料公司及蔡庄村委会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06)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黄某乙与开拓石料公司及蔡庄村委会2001年5月5日签订的转包合同;二、开拓石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乙支付租赁费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5元;三、开拓石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将所租赁土地上的障碍物清理完毕;四、开拓石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黄某乙支付复耕费用x元。该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黄某乙与开拓石料公司于2007年12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开拓石料公司一次性给付黄某乙玄武岩石料公司6000吨(以实际过磅为准),双方以后互不追究其他责任;二、本案的执行费1122元,双方各承担561元;三、本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开拓石料公司)对石粉不负责看管,由原告(黄某乙)负责。2009年5月20日,开拓石料公司收取原告王某某石料款13万元(含地磅3万元)。2009年5月14日开拓石料公司以每吨10元的价格给付蔡庄村委会X号石料5000吨。2009年8月4日蔡庄村委会收取原告王某某石料款5万元,将5000吨X号石料卖与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全部拉完。后,原告王某某在拉购买开拓石料公司的石料过程中,被告黄某乙在通往开拓石料公司料场的道路与料场连接处挖坑,致原告王某某无法运输,双方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交付行为由两部分构成:其一,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其二,移转动产的占有。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诉称开拓石料公司已将一万余吨X号石料向其交付,虽然开拓石料公司出具证明在料场将石料交付给原告王某某,但石料仍存放于开拓石料公司料场,石料在原址并未移动,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占有石料。因此,原告王某某与开拓石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石料的物权并未发生转移。因原告王某某对涉案的石料未取得所有权,故被告黄某乙的挖坑阻拦原告王某某拉石料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王某某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黄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某乙对料场内的石料具有留置权,挖坑系依法行使留置权的辩称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留置权的行使需以合法占有标的物为前提,因动产物权的设立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被告黄某乙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开拓石料公司将石料交付与其,以证明其合法占有石料的事实,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华

审判员运文静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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