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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师某、河南省周口市某某车站粮食储备库、唐某、王某及第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师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某,北京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某某车站粮食储备库,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

法定代表人不某。

被告唐某,男,住(略)。

被告王某,男,住(略)。

第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某号某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师某、河南省周口市某某车站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某某车站粮食储备库)、唐某、王某及第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师某的委托代理人苗某、被告王某、唐某及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某某车站粮食储备库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原告驾驶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张江镇X路X号花卉市X路上正常行驶时,撞上被告师某停靠在路边的重型集装箱车尾部(牵引车牌号为豫x,挂车牌号为豫x挂),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未作认定。经鉴定,原告因该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止(鉴定之日),护理、营养各6个月。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计人民币73,674.70元(含伙食费897.5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20元/天×87天)、营某7,200元(1,200元/月×6个)、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30%)、误工费18,240元(960元/月×19个月)、护理费7,200元(1,200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物损费280元、鉴定费1,600元、(略)费4,000元、查档费300元,上述费用要求第三人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师某赔偿70%责任,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师某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挂靠于某某车站粮食储备库(已注销)。事发时答辩人借用该车,当时因电缆倒在路上,答辩人无法将车驶进花卉市场内,故答辩人将该车停靠在勤政路右边,未开启任何车灯。原告未谨慎驾驶撞在答辩人的车尾上,因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同第三人保险公司。医疗费中20,000元已获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应予扣除。

被告王某辩称,其确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事发时该车由被告师某借用,故如需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师某承担。对各项赔偿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医疗费中用于肝肾功能检测等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事发后答辩人垫付原告2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唐某辩称,其只担保被告师某处理本次事故能随传随到,未担保经济赔偿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师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该是无责任的,故同意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部分的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急救中心的发票不予认可,统筹帐户内支付的费用及伙食费应予扣除。营某、护理费认可每日3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被告师某是无责的。物损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略)代理费、查档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对其余费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原告驾驶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张江镇X路X号花卉市X路上正常行驶时,撞上被告师某停靠在该路右边的重型集装箱车尾部(牵引车牌号为豫x,挂车牌号为豫x挂车),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未作认定。经鉴定,原告因该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止(鉴定之日),护理、营养各6个月。遂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另查明,第三人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豫x牵引车、豫x挂车)的交强险承保人,期限自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止。事发后,被告王某支付原告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机动车行驶证、驾某、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户籍资料、(略)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余款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未予认定,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夜间驾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原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师某夜间停车于道路上,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师某对此应负次要责任。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医院为救治需要所发生的费用(包括非医保费用),本院应予认可,但其中的伙食费897.50元应予扣除,另其中原告获平安保险的赔款及医保统筹帐户内支付的费用不影响原告再向被告主张。2、营某、护理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收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4、物损费,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受损害的结果等因素,酌定为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72,777.20元、营某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合计人民币81,717.20元中的20,000元;

二、第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73,028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188,228元;

三、被告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72,777.20元、营某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鉴定费1,600元、(略)代理费4,000元、查档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7,617.20元扣除本判决第一项后的余款计67,617.20元中的30%计20,285.16元;

四、被告王某对被告师某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王某垫付的人民币20,000元;

六、驳回原告杨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3元,减半收取2,736.50元,由被告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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