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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房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膺(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被告张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1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房某萧。原告婚前财产有床一张、组合柜一套、电视机一台;被告婚前无财产;原、被告婚后无添置财产,有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系父母包办成婚,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原告母亲及家人态度恶劣,原、被告常因此生气。原告婚后长年在外务工、被告在家中抚养儿子,双方自2006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生育一子房某萧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1800元;婚后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生育子女、原告婚前财产内容属实。被告婚前财产有棉被六条;原告诉称的x元债务属原告个人债务,现有家庭债务五、六千元。原、被告是他人介绍相识,并非父母包办成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年因未处理好与原告家人关系,才导致原、被告有矛盾。近几年,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抚养子女。2010年收麦季节,原告还在家与被告共同生活,未因感情不和分居。2010年秋,被告在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做子宫切除手术,仍需后续治疗。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1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房某萧,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床一张、组合柜一套、电视机一台。2010年秋,被告在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做子宫切除手术。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女,双方更应该加倍珍惜彼此之间的婚姻生活,更应该为抚育子女和追求美满婚姻付出各自的情感和辛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出现了一些磨擦或矛盾,应该通过互谅互让的方式化解矛盾,而不能回避或拒绝和好的机会;被告做子宫切除手术后,原告更应对被告关心照顾,通过夫妻间的相互扶助,鼓起被告的生活信心。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破裂提供有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考虑,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杰

人民陪审员杜华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海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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