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华康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本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林河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原告河南华康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林河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29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结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到期连本带息一次还清。2009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期半年(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4月18日),其他条款不变,被告已将利息清偿至2010年4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至今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09年8月20日--2009年10月19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清偿了利息,并约定借款期限延长半年(2009年10月19日--2010年4月18日),约定利息不变。2010年4月18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清偿了利息,本金200万元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借被告款20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0年4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某《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林河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华康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0年4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杰
审判员聂文民
审判员周景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