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岑溪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云,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岑溪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44岁,汉族,农民,广西岑溪市人,住所(略)(系谢某甲叔叔)。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原告覃某与被告谢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云、被告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覃某、被告谢某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4日,长期在广东佛山市X镇X村东兴塑料厂从事机械维修工的原告请假回家假满,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搭乘覃某强赶回厂上班。当行驶至市X路段时,被被告谢某甲驾驶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侧非机动车道突然驶出左转弯往玉林方向行驶撞倒,造成原告当场昏迷,门牙折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摩托车损坏及乘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被告谢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伤进入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4178.83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78.83元、住院伙食费400元、住院护理费434元、误工费2433.83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90.6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29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页。证明该次交通事故由谢某甲负主要责任。2、原告住院记录复印件5页。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4日至2009年10月14日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原告住院及在门诊治疗的发票及用药清单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4178.83元。4、岑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复印件1页及门诊病历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4日至2009年10月14日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5、原告的摩托车维修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100元。6、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具备驾驶摩托车资格及桂x号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原告。7、桂x号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并非交警认定的无交强险。
被告谢某甲辩称: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公正,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有占道、超速及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等情况,原告应当与谢某甲负同等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受伤后,谢某甲已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后,原告应退回2000元给谢某甲。
被告谢某甲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预交覃某的医疗费收据2张及覃某出具的收到谢某甲2000元医疗费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谢某甲为其预交2000元医疗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答辩称:谢某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遭遇深表同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公司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应结合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等予以确认;2、住院护理费,原告的病历资料并无显示要有专人护理,该项我公司不予认可;3、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工作及收入证明,其按广西制造业标准主张误工费与事实不符,其主张误工时间为事发日至治疗终结日亦不合理,出院医嘱并无要求其需全休至医疗终结;4、处理事故误工费,与上一项主张属重复主张且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5、交通费,原告无交通票据证明且其主张由岑溪至佛山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6、摩托车维修费,结合发票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中所受到的身体损伤并未十分严重,其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且原告在本案中亦存在相当的过错,我公司非本案侵权一方,不应由我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8、诉讼费,据交强险条款,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谢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谢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谢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法,占道、超速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原告与谢某甲应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查清事故形成原因后,根据谢某甲及覃某在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而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且谢某甲在收到该认定书后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4日9时20分,覃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覃某强在国道324线由玉林往岑溪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4线x+50M路段时,与谢某甲驾驶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侧非机动车道驶出机动车道左转弯往玉林方向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覃某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甲驾驶其车由非机动车道变更入机动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覃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摩托车没有在道路最右侧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谢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覃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覃某即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门诊医治,住院治疗10天,至2009年10月14日出院,此后,覃某还于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1月9日两次到岑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0.50元,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178.83元,其中谢某甲垫付2000元。
另查明,谢某甲驾驶其自己的事故车辆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5日24时止。事故后,原告覃某为其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复而用了1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次责,被告谢某甲负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按照诊断证明、住院结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予以确认为4178.83元;2、住院伙食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按照有关标准确认为400元(40元×10天=400元);3、护理费10天×43.4元=434元;4、误工费10天×65.78元=657.8元;5、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3天×43.40元=390.6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7、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上述1—7项合计人民币7261元(小数点后省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于原告未受伤残,亦未能证明其精神受损,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受害人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作为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责任强制险对应项目死亡伤残赔偿x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582.40元给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车辆损失1100元给原告;在医疗费赔偿x元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78.83元给原告。原告覃某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上述赔偿后,应退回垫付款2000元给被告谢某甲。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在被告谢某甲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人民币1582.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中支付车辆损失11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共4578.83元,合计7261元给原告覃某;
二、原告覃某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上述赔偿款后,应退回2000元给被告谢某甲。
本案诉讼受理费1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4元,由原告覃某负担24元,由被告谢某甲负担30元。
被告应付之款项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被告交款汇款帐户为: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帐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思鹏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