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刁XX,男,198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XX街XX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彭X,女,197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村镇XX村XX号。
被告张XX,男,198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X村XX号。
原告刁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燕明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XX的委托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XX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偿付2009年12月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张XX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09年12月4日归还。2009年11月17日及18日被告又各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各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5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三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自己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则,对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刁XX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刁XX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燕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金杰
审判员沈燕明
书记员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