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85年1月24日。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绰号马某),男,生于1990年6月16日。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晚上8点左右,魏某某和王某某来至临颍县X镇七里香饭店和马某某、李某某等人一块喝酒,喝至晚上11点的时候,同样在饭店里喝酒的曹某某、王某等人起身离开。被告人魏某某指着曹某某给王某某说:“那个人就是曹某某,就是拿我爸手机的人。”王某某就过去拐住曹某某的脖子说话,王某问王某某干什么呢,王某某问王某是哪里人,王某说他是三家店的,王某某就对一块喝酒的人说:打的就是三家店的,打他。魏某某、马某某等人一块殴打王某,把王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供述及其身份证明;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候某某、曹某某、叶某某等人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伤情鉴定书、协议书、收条及相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属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观全案情,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一○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某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