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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张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上官镇X村南地,在吴村南地,被告人张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割由滑县网通公司架设的通讯电缆100米,价值4041.24元。

2008年10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张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大寨乡X村东地,在沙窝营东地,被告人张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割由滑县网通公司架设的通讯电缆150米,价值6061.86元。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供述;2、被害人刘XX、赵XX陈述;3、证人刘XX证言;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第二起犯罪后能主动到被害机关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慧彩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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