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兆)启,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原告于某与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我承接金城大道东段下水道修建工程,我组织民工将工程按期完成,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x元由被告下属单位杞县城管监察中队打有欠条。该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承接杞县金城大道东段下水道修建工程,工程结束后,下欠工程款x元,杞县城管监察中队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金城大道工程款,修下水道工人工资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杞县城管监察中队系原杞县城建局下属单位,原杞县城建局现为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下属单位杞县城管监察中队欠原告工程款有杞县城管监察中队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因杞县城管监察中队系被告的下属单位,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该偿还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于某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欠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周景喜
审判员王洪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