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生。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绑架罪、强奸罪,被告人刘某、周某某、郭某某、高某、苏某犯抢劫罪、绑架罪及被告人单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某、单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日至2009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周某某、郭某某、高某、苏某、单某某分别结伙,在深圳、佛山、漯河、周某、许昌、开封等地,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抢劫犯罪3次、绑架犯罪5次,并在绑架过程中实施抢劫犯罪1次,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勒索人民币共计x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抢劫犯罪3次,其中入户抢劫1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并在抢劫过程中强奸一人;参与绑架犯罪2次,勒索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刘某参与抢劫犯罪3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入户抢劫1次;参与绑架犯罪4次,勒索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抢劫犯罪3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入户抢劫1次;参与绑架犯罪1次,勒索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抢劫犯罪1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70元;参与绑架犯罪4次,勒索人民币x元。被告人高某参与抢劫犯罪1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70元;参与绑架犯罪2次,勒索人民币x元。被告人苏某参与抢劫犯罪1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70元;参与绑架犯罪1次,勒索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单某某参与绑架犯罪1次,勒索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的亲属退回赃款人民币3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高某,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单某某,被告人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XX、姚X、姜XX、李XX、刘X、戴XX、陈X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实施抢劫、绑架、强奸犯罪的经过。
2、证人姚X、向X、姜XX、赵XX的证言证实了向被告人指定账号汇款的经过。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将自己的比亚迪F3轿车多次租借给被告人郭某某使用,2009年6月5日,郭某某打电话称将车丢失,后未再联系上郭某某。
4、证人方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让其用名为刘XX的假身份证在扶沟县农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
5、证人朱XX、刘X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李XX被绑架的事实。
6、证人胥XX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在其店内购买手机卡。
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部分案发现场的情况。
8、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物证鉴定实验室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X的阴道拭子、内裤上检出被告人张某某的精斑。
9、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银行凭证、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抢劫、勒索钱财的情况。
10、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部分被抢物品的价值。
11、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X辨认出周某某即为对其实施抢劫犯罪的三名被告人之一。
12、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某实,从被告人处提取了被害人黄XX、陈X的身份证及绑架犯罪所用银行卡;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之妻退回赃款3300元,该款已由被害人姜XX之父领取。
1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民警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郭某某、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的情况。
14、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周某某、郭某某、高某、苏某、单某某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认定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认定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认定被告人单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高某上诉称:对被害人黄XX实施的犯罪应定绑架罪;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单某某口头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高某上诉称“对被害人黄XX实施的犯罪应定绑架罪”之理由,经查,高某与郭某某、苏某在作案前预谋实施绑架犯罪,但在实施过程中,因被害人黄XX激烈反抗,三人主观故意转化为抢劫,并劫取了被害人财物,原判认定抢劫罪适当。关于上诉人高某、单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之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二人所犯罪行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周某某、郭某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高某、单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周某某、郭某某、苏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刘某、周某某、郭某某、高某、苏某、单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抢劫犯罪中,张某某、刘某、周某某具有抢劫多次、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的情形。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高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苏某、单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高某、单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晓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珍
代理审判员李涛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