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坚磊搅拌站,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路大杨树南300米。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军宪,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六合国际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经理。
原告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坚磊搅拌站诉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军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7日,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智超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主体结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08年8月,被告所建的工程主体结顶后,被告未按约付清全部货款,现仍欠原告货款x.14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14元,并承担违约金等实现债权费用x.9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承建的洛阳智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所需商品混凝土,由原告生产供给。2008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所承建工程在主体结顶一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全部砼款。若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承担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另一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律师费。后因原材料上涨等因素,部分混凝土价格在原价格上进行了提高,原、被告于2008年7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08年9月13日,原告为被告最后一次供货,被告所承建的工程结顶日期为2008年9月13日。2008年10月28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共为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x.44元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x.30元,余欠x.14元至今未付。原告状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14元,并承担违约金x.97元(自2009年10月1日始计算至2010年6月8日止,按x.14元的日千分之五计算,总计251天)和律师代理费x元,共计x.9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致使调解工作无法进行。庭审中,其他违约金原告自行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所签《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和2008年7月5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该合同供货方依约为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商品混凝土,被告作为该合同的买受方,在2008年9月13日工程主体结顶后一个月内应依约支付全部货款。2008年10月28日,原、被告进行决算后,被告仍欠商品混凝土款x.14元。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辨,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商品混凝土款x.14元和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共计x.9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坚磊搅拌站支付所欠商品混凝土款人民币x.14元;
二、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坚磊搅拌站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97元。
三、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坚磊搅拌站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62元,由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被告将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玲
审判员王光仁
代理审判员王忠民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国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