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66岁。
被告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
地址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
法定代表人:丁卫旦住汝阳县X镇X路东城商场西门洞南X号。
委托代理人:张乐,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间,被告打着毛泽东养生文化研究会旗号大力宣传中华神醋,规定每办一个区级专卖店,需交五万元现金购货。2007年10月18日我与被告在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内签订合同一份(被告准许我在洛阳市涧西区开店)并当场交付一万元定金。2007年10月29日我又向被告交付了剩余的四万元现金。五万元现金交付后,被告不仅未给我发货,而且近两年避我不见。2007年10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以被告名义收取我金卡费3000元,但没有给我办金卡。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依法退回收取的现金五万三千元及利息(时间从2007年10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
被告辩称,收取的五万元已退回1.2万元,所剩的3.8万元是要求原告在涧西区开店,原告自己没有开成,责任不在被告,故不应该退回,关于3000元现金我没有收取。
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原告及被告代表人卢格就设立“九九龄涧西区专卖店”一事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付被告首次货款5万元方可取得代理条件。2007年10月18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1万元,2007年10月29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万元。原告依约付给被告首次货款5万元后,被告没有给原告发货。2010年春节前被告退给原告2000元。2007年10元26日被告工作人员卢格以被告名义收取了原告金卡费3000元,但没有给原告办卡,原告自然没有享受金卡会员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为取得“九九龄保健品涧西区专卖店”资格,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首次货款5万元,被告既不给原告货物又不给原告退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方合同签订代表人卢格,2007年10月26日以被告名义收取原告3000元金卡费,但未给原告办卡,原告没有享受金卡会员权利,3000元卡费应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退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0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退还原告办卡钱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本案诉讼费1125元由被告承担,(执行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