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13岁。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40岁,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锋、吕某某,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一实验小学,住所地洛龙区龙门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34岁,该校教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丙,男,13岁。
法定代理人白某某,女,36岁,系被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36岁,系被告之父。
上列原告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一实验小学、被告李某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7日,原告杨某甲(系住校生)与被告李某丙在课外活动时发生碰撞,被告李某丙牙齿咬到原告面部致原告受伤,被告洛龙一实小教师带原告到医院救治,因伤口长且深,治疗后仍需进行修复整容。经与二被告协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洛龙一实小辩称,原告受伤纯属意外事件,答辩人也积极配合治疗并给付治疗费2000元,但精神损失费和去外地治疗费答辩人认为不应该支持。
被告李某丙辩称,本案已超过起诉时效,三方均有过失应按比例分担,原告与答辩人均为寄宿生,学校无照明设施,配备有疏漏,学校应承担责任。答辩人也发生了伤情进行了治疗,应予冲抵,鉴定后期治疗程序违法未通知答辩人。
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下午第四节下课后课外活动时间,原告从操场回来走到楼梯口时想跳起来摸一下门上横梁,因天黑刚好与从楼上下来跳起来摸横梁的被告李某丙在半空中相撞,被告李某丙牙齿刚好碰到原告脸部,从而致原告脸部受伤,后经治疗脸部留有伤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8天,洛龙一实小给付2000元。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丙在洛龙一实小学习期间,在课外活动时发生碰撞纯属意外事件,三方应合理分担损失。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花费医疗费2067元,在北京孙便友疤康诊所花去646元,合计2713元,护理费酌定为400元,交通费与住宿费考虑到去北京医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住院伙食费与营养费酌定为240元与8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因未构成伤残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期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到原告面部伤疤对生活就业等影响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833元,考虑到学校系寄宿学校,洛龙一实小应负较大监管义务,本院酌定洛龙一实小对以上损失分担40,其余由原告和被告李某丙分担。故在洛龙一实小已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的情况下,应另支付1853.2元,被告李某丙承担2949.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原告一直未放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并未过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一实验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另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853.2元;
二、被告李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起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49.9元,由其监护人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洛龙一实小承担200元,被告李某丙承担1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