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会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会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会同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特别授权),男。
被告袁某,男。
被告梁某,男。
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会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某、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志广、人民陪审员朱思全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袁某、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梁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袁某因购买汽车缺少资金,于2006年6月15日由被告梁某提供担保,在会同县肖家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经该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今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A1、贷款申请书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袁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情况;
A2、《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袁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1年及原告已向被告袁某发放借款x元的情况;
A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梁某为被告袁某担保的情况;
A4、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提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催收义务。
被告袁某口头辩称,被告贷款是事实,但借款人现在经济困难,没能力还清贷款,请求分期偿还。
被告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梁某口头辩称,被告梁某为被告袁某作了担保是事实,但作为担保人负有督促借款人还款的义务,被告袁某有偿还能力,法院不能单独冻结担保人的钱。
被告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袁某、梁某对原告提交的A1、A2、A3、A4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1、A2、A3、A4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因购买汽车缺少资金,于2006年6月15日在会同县肖家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15日至2007年6月15日,并由被告梁某为其作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袁某于2006年9月30日偿还利息1800元。借款到期后,经该社工作人员催收,被告至今尚欠本金x元及计算至2011年9月27日的利息x元。为此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梁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会同县支行的存款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梁某系借款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梁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会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6年10月1日计算至2011年9月27日的利息x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1年9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关利息;
二、被告梁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495元,由被告袁某、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新婷
代理审判员张志广
人民陪审员朱思全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唐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