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师明伦,开封市X区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丁某诉被告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起诉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被告在开封市X区承包了名为“水一方”洗浴中心,经朋友介绍在我处选购价值20万元的装修材料,出于对被告的信任,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余16万元被告承诺装修完毕结算。被告完工后,我找被告要钱被告于2009年8月4日给我出具了16万元的欠条,到2011年6月10日被告给付我x元,下余欠款12.5万元及利息x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
被告辩称:在原告起诉后,我又偿还他两次欠款分别为x元、x元,共计x元,我还欠款x元,我们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告樊某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0万元的装修材料,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09年8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16万元的欠条。2011年6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被告于2011年8月9日给付原告现金x元,于2011年8月23日给付原告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x元货款未付,被告应将该款偿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2760(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代审判员周景喜
代审判员王洪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