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衡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略)。
负责人何某丙,组长。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邹某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户口所在地为被告处,因衡桂高速公路建设征用本组土地,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划拨了土地补偿款,但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剥夺了原告应当享有的份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分给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并分配责任田给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我组组民人平目前已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因为原告一直未提供结扎证明,根据我组的决定,原告不符合分配条件,故未分配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被告组内,成为被告组内村民。2008年12月,国家修建高速公路X组内土地,按国家政策,被告组内村民依法享有国家土地补偿费。2010年,被告组内其他村民人平均分得x元土地补偿费。被告以原告母亲未取得结扎证为由拒绝分给原告土地补偿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分配决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出生是取得合法手续的,且户口已落在被告组内,在被告组内生产、生活,系该组村民。其与被告组内其他村民具有平等的地位。依法享有同等的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分配责任田,因被告目前组内并未重新分配责任田,其侵权事实并未发生,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支付原告何某甲土地补偿款x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75元,由被告(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辇
人民陪审员陈湘军
人民陪审员李彭伟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綦冠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认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