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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陶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欠原告房款x元,约定在被告人搬家前一次性付清,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壹张。现被告已经搬家近两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欠款,但遭到被告的拒绝,特此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子卖给我,我欠他6万元不错,但他的房子卫生间等都漏水,我给陶某说了,他让一个人去把卫生间的地板砖高支了,也没修就走了,我又找人修的。我多次要求陶某,陶某没去,现在我是X楼,漏水漏得不能住人,我有照片,我给陶某求不下30次,让他修好后我给他钱,他一直都不去。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张某通过其外甥介绍从原告陶某开发的水利局物资站小区以12万元价格购得六楼住房一套。介绍后被告张某付现金6万元,下欠6万元于2009年3月27日给原告陶某出具欠条壹张,并约定搬家前一次付清。被告购得该住宅楼后经自己装修于2010年农历过年前搬进该房。事后原告陶某找被告追要下欠房款无果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购房款6万元整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拖欠购原告陶某购房款6万元有其出示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因此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因在欠条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某辩称的关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欠款与房屋质量纠纷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据此对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购原告陶某房款6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1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豫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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