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司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高某、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余某在息县X镇X路“东方”网吧门前盗窃李兵的白色“欧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577元。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余某将该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同日,被告人高某又将该电动车以7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郑某。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后退给被害人李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认的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我省“数额较大”的最新盗窃标准是1000元至x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鉴于本案案发后所盗赃车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损失,且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坦诚,有悔罪思想表现,被告人高某、郑某系初犯、偶犯,并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某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