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县长。
第三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纪某某诉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某松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元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之父李××共同购得洛××房产一处,原告购买前院,第三人之父前院,第三人之前院南边有原告2米净路,是第三人大门前空地有原告使用的权利,有当时买卖房产协议书为凭。原告及其家人入住后,第三人一直阻碍原告生产、生活方便,破坏邻居和睦,给原告生活造成极大不便。1991年5月份,伊川县土地局在没有四邻到场对相关丈量数据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勘查将原告的2米净路登记到第三人的宅基地内,后伊川县人民政府将该2米净路确权到第三人李某某的1991(584)宅基证书上。现第三人在属于原告的2米净路上建筑房屋,影响原告正常生活,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办证程序不当,超越职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第三人1991年5月份登记的编号为X号宅基证书。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伊鸣集(1992)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内容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在诉状中所述2米净路与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无关;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伊鸣集(1992)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诉讼内容实为民事争议,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1990年元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之父李××共同购买位于伊川县X镇X路西房产一处,原告购买后院,第三人之父购买前院,协议注明李××之前院南边有纪某某和路一条,宽为净陆市尺。1991年5月,被告依据第三人申请,对第三人之父购买的房产所在土地进行了勘查丈量,于1992年9月为第三人颁发了1992伊鸣集建(鸣)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他项权利中注明本院南有西善活路净2米并水路。1996年第三人建上房,将上房房顶出在原告的2米和路上,2010年第三人建临街厦房时,又将房顶出在原告的2米和路上。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属于原告的2米净路上建筑房屋,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且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将属于自己的2米净路登记到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错登,要求撤销该证。
本院认为,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伊鸣集建(鸣)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证程序合法,并无超越职权。原告诉称被告在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程序中,应通知户主的四邻到场,确认无误后方可办理诉前意见,因1991年5月勘查时,并无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且是1993年以后才发布的,对此前的行为并无溯及力,因此原告关于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建房妨碍其出路,可另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世敏
审判员常春晓
人民陪审员温淼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