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太生,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某,提出上诉或反诉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某、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国如,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某、调解、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朱太生,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11月10日,其为豫x号丰田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某动车损失险等险种。2009年12月31日12时30分左右,其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有关部门鉴定,其车已报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拒赔,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保险金x元;2、赔偿其路产损失1800元;3、支付其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3000元;4、支付其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合计2090.96元。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是基于两次事故的基础上来主张的,其公司可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第一次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的保险金;2、第二项诉请原告未提交证据,该项损失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第三项合理部分,可根据最新下发的施救赔偿标准合理赔付;4、第三项诉请中的评估费3000元及第四项诉请中的误工费、差旅费其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4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某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杨某甲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其中(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第一次碰撞事故中其车辆驾驶员申××负全部责任;(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第二次追尾事故中对方车辆吴××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其车辆行车证1份,证明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车辆具有所有权并具有保险利益;
3、其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4、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其车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x元);
5、评估报告1份,证明该车在评估基准日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x元;
6、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评估费为3000元;
7、索赔材料回执单1份,证明其向被告索赔时所提供的资料,其履行了告知及索赔的义务;
8、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其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费用861.95元。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该2份认定书均未写明这两次事故涉案车辆损失金额。同时(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中提到的路产损失1800元并未见到相关凭证,不予赔偿;对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是原告单方面进行的评估,其公司未参与,该结论书只是对涉案车辆整体损失进行的评估,对第一次事故中应由其公司承担责任的损失部分未进行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评估费属原告个人行为产生的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人联上未加盖其公司公章,且未经双方签字认可,并不能代表双方达成理赔意向;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是原告个人行为,其公司不应承担。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交证据为:由其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车损及两次事故的损失具体数额。但认为该鉴定结论是依据现车况及当事人口述制作出来的,有失客观真实。
原告杨某甲质证认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2、3系原告行车证及身份证,被告对此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4系被告保单2份,被告对此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6鉴定费用发票,系原告为查明保险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来源合法;证据7系索赔材料回执单1份,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8系原告交通费发票若干,形式完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评估鉴定书,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车辆损失鉴定书,鉴定单位资质具备,鉴定方法及程序科学得当,鉴定内容客观正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11月10日,原告杨某甲为其豫x号丰田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和某动车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6个险种)。2009年12月31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豫x丰田轿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900M处连续两次发生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系原告的车自撞至高速公路护栏,第二次事故系案外人吴××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车辆右后侧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了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就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第一次事故原告车辆驾驶员申××负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案外人吴××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对自己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0年9月10日,依被告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在两次事故中的损失分别进行了鉴定,其中第一次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为x.00元,第二次事故原告车辆损失为x.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861.95元。被告以第二次事故损失应由他方赔偿为由拒赔,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两份保单,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保险合同来行使权力及履行义务。原告杨某甲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及时进行赔付,给付保险金。
本案中,原告车辆连续两次发生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800元及自己车辆损失。对于路产损失1800元,系原告车辆所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应由原告车辆驾驶人承担,故该路产损失系属被告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而原告并未实际缴纳该路产损失,无实际损失发生,第三者可向本案被告主张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路产损失1800元保险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施救费3500元,原告亦未交纳,无实际损失发生,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施救费3500元诉请本院亦不支持。
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做为保险人,应为原告车辆在两次事故中发生的车损进行赔付。而被告辩称只为原告第一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赔付,不符合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车辆损失鉴定书认定,原告车辆已无修复价值,应当予以报废。该车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金额为x.00元,第一事故原告车辆自撞损失x.00元,第二次事故碰撞原告车辆损失为x.00元。而原告车损最高险保额为x.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x.00元保险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交通费861.95元,因事故发生地在新乡,原告因客观原因确需到新乡进行事故处理相关事宜,该交通费的损失属原告为确定保险事故原因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和某旅费,因原告当庭放弃,本院不再审理。
对于评估费3000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故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车辆已报废,且被告车辆报废损失依法应予理赔,故车辆残值应归被告所有。
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国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保险金x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861.95元,共计x.9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杨某甲的豫x丰田轿车的残值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1096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9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