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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申军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申军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申军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申军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9月30日被告购买我的建筑材料木胶板累计货款x元,并当场向我出示了欠条。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至今被告未还我货款,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货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申军峰辩称,我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诉称的x元,从2006年起我已陆续归还原告x余元,我实际欠原告x余元。因现在我拿不出还款手续,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的x元,下欠x余元我愿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木胶板,于2006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木胶板款x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x元木胶板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木胶板款x元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辩称从2006年起其已陆续归还原告x余元木胶板款,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胶板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木胶板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对所欠货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木胶板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归还原告x余元木胶板款,实欠原告x余元木胶板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军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木胶板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申军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勇

审判员马全国

人民陪审员张海荣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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