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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刘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谷某某,漯河市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48岁,地址:源汇区。

被告王XX,女,40岁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韩德彬、时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刘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燕京、谷某某,被告刘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3月31日二被告去东北做生意,被告刘XX称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35万元,将款借给二被告。同年4月9日,二被告回漯河向安徽发货时,给原告出具一张35万的欠条。二被告回到东北后,称资金仍有缺口,又向原告借款,同年4月21日原告又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5万元,将款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前后两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到目前为止,二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下欠8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找不到被告,故向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刘XX、王XX辩称,我们做生意借原告35万元,并给原告打欠条,这是事实。我们已经偿还33.3万元。原告称我们在2008年4月21日又借款5万元的事实我们不予认可,不同意偿还。故现在只同意偿还1.7万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做生意于2008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举证第一份证据: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x)元,2008年4月9日,刘XX”。原告举证第二份证据:2008年3月31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给刘XX35万元的汇款凭证,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举证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六份,证明已偿还原告欠款33.3万元,汇款单的日期和金额分别是2008年7月24日5万元、2008年8月8日17万元、2008年10月6日5万元、2009年2月19日3万元、2009年7月19日2万元、2008年8月10日1.3万元。原告举证第三份证据: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2008年4月21日再次通过银行汇款借给原告5万元现金。被告不予认可,称是双方业务往来。原告举证第四份证据:证人证言2份,证人贾克、秦仁义到庭作证,证明2008年4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5万元现金。原告举证第五份证据:证人证言2份,证人冯红军、张志军到庭作证,证明2008年8月10日被告汇款给张XX的1.3万元,是张XX受被告委托给被告司机的运费。被告辩称没有给付凭证,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刘XX和王XX是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证人证言四份、农行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质辩的事实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合议,本院认为:一、被告刘XX借原告35万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3.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的归还凭条为证,其中有1.3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供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刘XX的运货司机运费,但不能证明是受被告刘XX或者王XX的委托,也不能说明是用被告在2008年8月10日打给原告的这笔款。因只有两位证人的证言,而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尚不足以证明该1.3万元属运费的事实,故原告称1.3万元给被告司机运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视为被告归还的欠款。二、原告主张的另外5万元借款,因有给被告刘XX打款凭条的原件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是原告给被告打款5万元,庭审中被告也承认收到过该笔汇款,对该笔款项的用途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归还该款,故应认定该5万元是原告张XX在借给被告刘XX35万元后又借给被告5万元,是上次借款的延续。现原告主张,被告也应当归还原告。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有证据证明归还了x元,故剩余x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刘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张XX的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刘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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