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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执行人孙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彬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执行人孙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依据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2月30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0年1月15日之前支付张某甲、张某乙果库剩余价值x元,承担受理费290元,申请执行费947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孙某某所有的“海天”果库五间及附属设备设施全部予以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孙某善

审判员徐春宁

审判员杨彬志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劝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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