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武X凤、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邻居陶X立之子陶X飞因债务纠纷曾发生过矛盾。2009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持一把砍刀和一把尖刀翻墙进入陶X立家中,将其屋门推开,朝睡在床上的陶X立和陶X立之妻武X凤乱砍,致武X凤左手2、3、4指受伤,陶X立右手3、4、5指和左手腕受伤。陶X立和武X凤起身反抗,并与李某某撕打,在院内厨房门口,将李某某制服。经法医学鉴定,武X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陶X立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武X凤、陶X立的陈述,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汝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其它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持刀于夜晚翻墙进入他人住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武X凤轻伤、陶X立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认罪,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国强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邵存霞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