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7月9日晚,在南阳市X路麦当劳餐厅店内,用随身携带的玻璃茶杯将餐厅工作人员史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史某某头部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南阳市X路麦当劳餐厅消费时与顾客发生争执,被该餐厅值班经理史某某等人劝开。当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回到该餐厅,用随身携带的玻璃茶杯将史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学技术鉴定书认定,史某某的伤情系轻伤。
另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害人史某某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表示不再向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张良、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法医学技术鉴定书、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已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