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转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6日13时30分许,在新野县X乡X村运粮河桥西100米处,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低速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蔺学超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发生挂擦、碾压,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蔺书信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蔺学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方和蔺书信近亲属以x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蔺××、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略)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洲